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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源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骰子肆顆、現金新台幣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朝源有如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詎仍不知警惕,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下午5時許,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台北市○○區○○街000 號旁屬公共場所之無名巷內,以骰子為賭具,約定以俗稱「十八豆」之方式輪流做莊押注金相互對賭財物。
嗣於下午5 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前開骰子4 顆、賭資現金一百元。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朝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骰子、現金、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在馬路旁巷內,以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
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賭博前案紀錄之素行、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秩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骰子四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現金一百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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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前 案 紀 錄 │
├──┼───────────────────────┤
│ 一 │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16│
│ │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三千元確定。 │
├──┼───────────────────────┤
│ 二 │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53│
│ │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三千元確定。 │
├──┼───────────────────────┤
│ 三 │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
│ │度簡字第4734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五千元確定。 │
├──┼───────────────────────┤
│ 四 │於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 │1284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六千元確定。 │
├──┼───────────────────────┤
│ 五 │於101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 │2199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三千元確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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