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354,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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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方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方巨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蔣方巨(綽號小叮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應召站(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自民國104 年1月間起至同年3 月30日止,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 元至2,400 元之代價受雇於該應召站,而與該等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應召站與不特定男客議定性交易事宜,蔣方巨再駕駛其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接送應召站安排之黃東梅等成年女子外出從事性交易(即俗稱馬伕),每日由其將性交易所得在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板橋區等地交由應召站指派之人收受,其再向對方領取薪資,其更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行動電話與應召女子及應召站互相聯繫性交易及接送前往大台北地區從事性交易等事宜,而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牟利。

嗣於同年3 月31日上午9 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之2 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共3 具(均不含SIM 卡)及其所有供記載應召女子綽號及聯絡方式等之附表編號四記事本1 本(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始查知上情。

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蔣方巨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6 、11),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記事本內頁翻拍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媒介不特定男客與應召站所安排之黃東梅等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係在密接時間內,本於同一犯意反覆、持續而為,為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已足。

被告與不詳應召站成員就上開媒介性交以營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先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罪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而於103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前已兩度有相同案由之前案紀錄復犯本案,難認有所悔意,但終究此次媒介行為之期間不長,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非鉅,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其聯繫性交易事宜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於其他扣案物(包含現金在內),均無足夠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一、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二、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三、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四、記事本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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