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358,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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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錦良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一壽街由南往西方向欲左轉進入木新路3 段,因前方同向由游佩勳駕駛之自小客車緊急煞車,致其險些發生追撞,因心生不滿,按鳴喇叭示意游佩勳於路旁停車後,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手持汽車專用大鎖下車,以手拍打游佩勳自小客車車身,當場對游佩勳辱罵「什小,下來、下來、下來啊!這樣開車的喔!你怎麼不敢下來,卒仔(臺語)」等語,足以毀損游佩勳之名譽及致游佩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游佩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錦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104 年度偵字第2032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4 頁、25頁),核與告訴人游佩勳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5 至7 頁),復有告訴人游佩勳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偵卷第8 頁)等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未思以理性方法溝通,竟持汽車專用大鎖並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暨斟酌被告之手段、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生活狀況、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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