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36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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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袋毛重叁拾玖點叁肆壹公克、驗餘淨重叁拾捌點肆貳捌捌公克、驗餘純質淨重貳拾壹點肆叁玖壹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3行所載「現場及扣案物6 張」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7 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楊永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詐欺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素行並非良好;

又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再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 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含袋毛重39.341公克、驗餘淨重38.4288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21.4391 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揆諸上開說明,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

至因鑑驗耗損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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