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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婷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20行所載之「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提供其照片及證件影本等與上開旅行社員工,而以人民幣800元之代價,委託該業者代辦入臺申請,該業者隨即據以偽造不實之寶華電器公司在職證明1紙,並在其上偽造『深圳市寶華電器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載明裴婷年薪人民幣13萬元,以符合前開入境許可條件,進而於103年11月10日,透過網路申辦之方式,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觀光自由行之名義申請裴婷來臺,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而行使之」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共同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提供其照片及證件影本等與上開旅行社員工,而以人民幣800元之代價,委託該業者代辦入臺申請,該業者隨即據以偽造不實之寶華電器公司在職證明1紙,並在其上偽造『深圳市寶華電器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載明裴婷為該公司正式員工,從西元2010年6月30日進入該公司工作,任職經理助理,年薪人民幣13萬元等語,以符合前開入境許可條件,進而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透過網路申辦之方式,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4年1月2日正式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觀光(個人旅遊)名義申請裴婷來臺,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而行使之」;
犯罪事實一第25行至第32行所載之「裴婷復與上開旅行社員工,共同接續以同上手法及犯意聯絡,由上開旅行社業者持裴婷所提供之照片及證件影本等,據以偽造不實之永恆旅行社公司在職證明1紙,並在其上偽造『深圳市永恆旅行社公司業務專用章』之印文1枚,載明裴婷年收入人民幣13萬8,000元,以符合前開入境許可條件,進而於104年1月23日,透過網路申辦之方式,向移民署以觀光自由行之名義申請裴婷來臺,並提出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而行使之」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裴婷復與上開旅行社員工,共同承同一手法及上開犯意聯絡,由上開旅行社業者持裴婷所提供之照片及證件影本等,據以偽造不實之永恆旅行社公司在職證明1紙,並在其上偽造『深圳市永恆旅行社公司業務專用章』之印文1枚,載明裴婷係從2014年12月25日起至今在該公司任職業務員,其年收入人民幣13萬8,000元,以符合前開入境許可條件,進而於104年1月23日,透過網路申辦之方式,向移民署以觀光自由行之名義申請裴婷來臺,並提出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而行使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證件交由大陸地區某旅行社之不知名成年員工冒用「深圳市寶華電器有限公司」、「深圳市永恆旅行社公司」等名義,偽造各該公司之在職證明,並在各該在職證明上偽造「深圳市寶華電器有限公司」、「深圳市永恆旅行社公司業務專用章」等印文,被告再持各該偽造在職證明向移民署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於103年10、11月間某日、103年12月間至104年1月間某日,先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行為,顯出於同一順利來台之目的而為,時間密接,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與前開大陸地區旅行社之不知名成年員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
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就偽造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罪犯行,有局部犯行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在臺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其與大陸地區某旅行社之不知名成年員工偽以「深圳市寶華電器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永恆旅行社公司」等名義,偽造各該公司在職證明,並在各該在職證明上偽造「深圳市寶華電器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永恆旅行社公司業務專用章」等印文,據向移民署申請來臺從事個人觀光,惟實際上卻從事性交易活動,已影響我國治安及主管機關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且損及「深圳市寶華電器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永恆旅行社公司」之權益,兼衡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文件名稱或出處」欄所示之在職證明各1紙,業經提出交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惟各該在職證明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皆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四、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是否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適用,誠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此非本院判決時所能論究,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及│偽造之印文 │應沒收之偽造│
│ │出處 │ │印文及數量 │
├──┼───────┼────────┼──────┤
│ │深圳市寶華電器│偽造「深圳市寶華│偽造之「深圳│
│ 1 │有限公司在職證│電器有限公司」之│市寶華電器有│
│ │明1紙(見偵卷 │印文壹枚 │限公司」印文│
│ │第56頁) │ │壹枚 │
├──┼───────┼────────┼──────┤
│ │深圳市永恆旅行│偽造「深圳市永恆│偽造之「深圳│
│ 2 │社有限公司在職│旅行社有限公司業│市永恆社有限│
│ │證明1紙(見偵 │務專用章」之印文│公司業務專用│
│ │卷第60頁) │壹枚 │章」印文壹枚│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755號
被 告 裴 婷 (大陸地區)
女 2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12月31日)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婷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應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申請須知」所定之條件,方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亦明知其在大陸地區並未任職於深圳市寶華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電器公司)及深圳市永恆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永恆旅行社公司)之事實,且可預見因其自身不具備上開法規所定之條件,則受理代辦來臺手續之旅行社員工,顯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等不法行為之方式,為其辦理申請入臺手續之可能,然竟為達其入境臺灣從事與旅遊觀光活動不相符之工作賺取金錢,而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3年10月、11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深圳市,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旅行社員工,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提供其照片及證件影本等與上開旅行社員工,而以人民幣800元之代價,委託該業者代辦入臺申請,該業者隨即據以偽造不實之寶華電器公司在職證明1紙,並在其上偽造「深圳市寶華電器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載明裴婷年薪人民幣13萬元,以符合前開入境許可條件,進而於103年11月10日,透過網路申辦之方式,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觀光自由行之名義申請裴婷來臺,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而行使之,致移民署人員實質審核時陷於錯誤,許可裴婷入境臺灣,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使裴婷得以持之於103年11月13日非法進入臺灣,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及寶華電器公司。
俟於103年12月、104年1月間某日,裴婷復與上開旅行社員工,共同接續以同上手法及犯意聯絡,由上開旅行社業者持裴婷所提供之照片及證件影本等,據以偽造不實之永恆旅行社公司在職證明1紙,並在其上偽造「深圳市永恆旅行社公司業務專用章」之印文1枚,載明裴婷年收入人民幣13萬8,000元,以符合前開入境許可條件,進而於104年1月23日,透過網路申辦之方式,向移民署以觀光自由行之名義申請裴婷來臺,並提出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而行使之,致移民署人員實質審核時陷於錯誤,許可裴婷入境臺灣,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使裴婷得以持之於104年1月25日非法進入臺灣,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及永恆旅行社公司。
嗣裴婷持上開有效之入出境許可證再於104年3月17日入臺後,旋於104年3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虹都旅社,從事與來臺目的不相符之工作,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裴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入出境紀錄表、被告網路申請來臺所提資料列印畫面,含上開2紙偽造之在職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妨害風俗案現場錄音譯文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上開2紙在職證明,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與前開不詳大陸地區旅行社員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共同犯上開偽造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局部犯行同一,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另被告於短期內先後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請以接續犯論處。
又未扣案偽造之「深圳市寶華電器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永恆旅行社公司業務專用章」各1紙及其上偽造之印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請依法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顧仁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丁光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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