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37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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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珈瑢(原名蘇子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珈瑢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珈瑢(原名蘇子淇)明知其於民國100年間並無工作,無法提供薪資證明,不利於美國非移民簽證之申請,其為順利取得美國非移民簽證,即於100年7月5日前回溯3日內之某日,與靠行全盛旅行社之黃麗珠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麗珠(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在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之6其實際之工作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蘇珈瑢在合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惠公司)任職業務(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會計」)乙職,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在職證明後,交由蘇珈瑢持該偽造之在職證明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美國在臺協會,並於接受美國在臺協會面試官面試時,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合惠公司及美國在臺協會對美國非移民簽證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美國在臺協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珈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至3頁、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11至1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麗珠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9595號卷一第21至24頁、第97至98頁,偵字第9595號卷五第61至65頁、第143頁、本院易字卷第12頁正反面),並有證人黃麗珠之筆記本1份(見偵字第9595號卷一第63至90頁)、證人黃麗珠所製作之教戰守則1份(見偵字第9595號卷一第48至50頁)、合惠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字第9595號卷一第92頁)、合惠公司空白在職證明書1紙(見偵字第9595號卷一第105之1頁)頁、被告之非移民簽證申請表格(DS-160表格)1份(見偵字第9595號卷四第143至145頁)、被告之入出境記錄1份(見偵字第9595號卷五第19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與另案被告黃麗珠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犯行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部分,既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即為本件犯行,其行為不僅足以生損害於合惠公司及美國在臺協會對美國非移民簽證管理之正確性,更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於取得簽證後,並未滯留美國,兼衡及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之生活狀況、經營服飾店,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黃麗珠共同偽造之合惠公司在職證明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該在職證明既經被告提出於美國在臺協會用以申請非移民簽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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