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377,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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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宏
黃俊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宏、黃俊明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伍顆暨賭資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更正為「公共場所」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

同條項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而言。

本案被告吳柏宏、黃俊明均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東側迴廊內賭博財物時遭警查獲,自屬於公共場所賭博。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2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已有多次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應深在公共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為法所明禁,卻不知悔改,一再犯賭博罪,顯然漠視國家法令,並無悔意,實應予嚴厲之非難。

然念及被告等以象棋、骰子為賭具,賭博規模非大,時間非久,賭博財物數額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5顆,係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8頁反面),扣案之現金408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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