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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叁只(經編號為2 、3 、4 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翁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5 日凌晨2 、3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之3 之友人家中,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2 月5 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前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3 包(經編號為2 、3 、4者)及吸食器2 組,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
且被告於104 年2 月5 日經警採驗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4 年2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核亦無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有前開所述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甫於102 年8 月1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惟後即密集再犯施用毒品罪(不含本件),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自制力極為薄弱;
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自幼情緒障礙之精神疾病,自制力低於常人,業據被告母親具狀陳明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共3 包(經編號為2 、3 、4 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乃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一情,業據其供承不諱,上開物品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至於扣案編號1 之安非他命1 包,並非被告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關,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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