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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抹茶包裝淡墨綠色粉末伍包(粉末驗餘總淨重約壹零伍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並補充:被告蔡宗樺所購買而取得持有者為經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第二級毒品MDA等成份之抹茶包裝淡墨綠色粉末5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飲料包」),其驗前總毛重117.55公克(包裝袋總重約9.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8.45公克,經取2.6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05.8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毒品數量、危害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抹茶包裝淡墨綠色粉末5包,除採樣鑑驗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所餘粉末含第二級毒品MDA等成份,其包裝袋部分亦難以完全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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