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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偉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693號),本院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103 年度簡字第2447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104 年度易緝字第22號),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偉忠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骰子貳拾貳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韋冠超、余丁貴、馮偉忠與張瑜芳」,應予補充為「韋冠超(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行為時乃80歲以上之人,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428號簡易判決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經其提起上訴,現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76號審理中)、余丁貴(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428號簡易判決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馮偉忠與張瑜芳(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428號簡易判決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馮偉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馮偉忠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賭具骰子22顆、碗公1 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 萬350 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速偵字第26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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