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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誠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高志誠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尚年輕,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然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兼衡其因缺錢花用遂流 連網咖店竊取客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財物受損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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