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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叁伍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強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7日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鑫海酒店,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贈與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粉末1袋(驗前毛重0.8020公克、驗前淨重0.5750公克、驗餘淨重0.5735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3月21日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接受搜索後,為警扣得前開黃色粉末1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之黃色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持有之前開黃色粉末1袋確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竟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持有毒品成分尚屬微量,尚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黃色粉末1袋,為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用於包裹上開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成分之咖啡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8.07公克、驗前淨重6.89公克、驗餘淨重6.87公克)而持有之,然其所犯法條欄係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是檢察官並未就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所為前開記載係屬贅載,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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