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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517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簡字第374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4 年度易字第194 號),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俊叡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持有之純質淨重不得逾20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君悅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取得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2 袋而持有之(純質淨重共80.0728 公克)。
嗣於同年12月5 日0 時5 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與塔悠路口為警盤查,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持有之上開毒品共2 袋扣案,自首並願受裁判,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俊叡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517 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49頁至第52頁;
本院易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1 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為49.50公克,純度為98% ,純質淨重為48.51公克;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白色結晶1 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為49.3940 公克,純度為63.9% ,純質淨重為31.5628 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4 年1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本院易字卷第13、14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30頁至第32頁)。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合計純質淨重為80.0728 公克(48.51 +31.5628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經查獲地點時,警方見其行跡可疑而攔查盤檢,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並主動自其外套左側內袋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坦承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始為警查獲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見偵卷第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陳報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 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持用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且持有數量非微,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其行為確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述其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同條例第18條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合計純質淨重逾20公克,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依上說明,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 只,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應視同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
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淨重 │純度 │驗餘淨重│檢出成分│純質淨重│
├──┼──────┼──┼────┼───┼────┼────┼────┤
│ 一 │白色晶體(含│壹袋│49.50 公│98% │49.32 公│第三級毒│48.51 公│
│ │包裝袋壹只)│ │克 │ │克 │品愷他命│克 │
├──┼──────┼──┼────┼───┼────┼────┼────┤
│ 二 │白色結晶(含│壹袋│49.3940 │63.9% │49.1873 │第三級毒│31.5628 │
│ │包裝袋壹只)│ │公克 │ │公克 │品愷他命│公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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