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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恆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3行「生活泡沫綠茶」應更正為「生活芭樂綠茶」、第4行「欲離開該店」更正為「即離開該店、第5行「在門口經現場負責人杜美玲攔住並報警處理」更正為「甫走出門口旋被該店現場負責人杜美玲攔住並報警處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595號
被 告 林志恆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R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OO區OO街000號
居臺北市OO區OO街00號地下室2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下午5時22分許,在臺北市OO區OOO路0段00號「康士得百貨」,徒手竊取店內之生活泡沫綠茶鋁箔包1罐(售價新台幣10元),得手後將前揭鋁箔包放入隨身包包內欲離開該店,在門口經現場負責人杜美玲攔住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前揭鋁箔包1罐。
二、案經杜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杜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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