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415,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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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木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木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便條紙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木德」後應補充「基於營利意圖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及第3行末應補充「並聚集不特定賭客」;

第1行「意圖營利」及第2行「基於集合之犯意」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木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20日起至104年1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之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基於營利之目的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富,反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年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470號
被 告 黃木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202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木德意圖營利,自民國104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止,基於集合之犯意,提供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2樓202室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台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下注「2星」、「3星」之方式提供賭客簽賭,若賭客賭輸則賭金全歸黃木德,若賭客賭贏「2星」可得5,300元之彩金,賭贏「3星」可得5萬3,000元之彩金。
嗣於104年1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上址,經黃木德同意自願受搜索後,扣得便條紙簽單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木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1份。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便條紙簽單1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電話查訪表1份。
(五)查訪現場圖1紙。
(六)照片6張。
(七)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自101年1月20日起至同月27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Ⅱ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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