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427,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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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293 號),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易字第17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聰偉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聰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聰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屬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且上開遭竊之機車業經被害人余文治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293 號卷第8 頁),已略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

復參以被告經查獲後雖矢口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甚劣,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現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暨被害人表示已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之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293號
被 告 張聰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聰偉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晚間11時3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NN5-02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尾隨其友人余文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旁,伺余文治將B 車停放於路邊,並未上鎖而有機可乘之際,徒手竊取B 車並將之牽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後防火巷內藏匿,嗣拆卸裝置於該車上號碼為GN5-052號之車牌。
嗣因余文治發覺B車遭竊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聰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 車至青年公園附近,而經過上開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上開時間是在上開地點遛狗,且余文治是我朋友,我不會偷他的車,翌日我見余文治的車在派出所,我就載他去派出所牽車,不是要偷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 車尾隨被害人余文治騎車之B 車,並沿路行經B 車遭竊地點附近之路段即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巷00號前、同巷112 號前,並俟余文治將B 車停妥後,徒步前往B 車停放處,徒手將B 車竊
取後牽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後旁火巷內等事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可證,又被告所有A 車後方及側
面有布繩纏繞、無左前方後照鏡、安全帽上有特殊字樣等
特徵乙節,有蒐證照片共4 張可參,此核與上開監視錄影
畫面中尾隨B 車之車輛特徵相符,顯見被告確於上開時、
地尾隨被害人至被害人停放B 車之處,俟被害人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B 車並移置他處後,拆卸B 車上GN5-052 號車牌,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另被告雖辯稱:伊於103 年9 月19日晚間11時35分許,騎乘A 車係在青年公園附近遛狗云云,惟觀諸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均未見A 車附近有狗或被告遛狗之影像,此有現場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8張附卷可證,被告此部分辯稱諉不足採。又被告另辯稱:伊在派出所前方認出其友人即被害人
失竊之B 車,遂載同被害人前往派出所領車云云。惟查,
B 車係於103 年9 月20日經警尋獲後,由警牽往青年路派出所前方停放,而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則顯示被告
竊取B 車之時間為103 年9 月19日晚間11時35分許,此2時間、地點均南轅北轍,甚無相互混淆之虞,是被告以上
開辯解稱其並無於103 年9 月19日晚間11時35分許竊盜云云,實無從相互勾稽吻合,亦不足採。
再者,B 車於103年9 月20日凌晨5 時30分許經警發現停靠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後方防火巷內時,其上車牌業經拔除乙節,有現場蒐證照片1 張(偵卷第20頁照片說明處所寫「103 年9 月19日」應為「103 年9 月20日」之誤載)可證。復核證人即被害人警詢時證述:(我與被告)認識但不
熟,只見過幾次面,認識大約1 個多月,我都叫他張董等
語,顯見被告與被害人並非熟識,見面次數寥寥可數,被
告倘非明知A 車車牌早遭拆卸,否則僅憑外觀即正確認出
103 年9 月20日停放於青年路派出所之無牌機車係A 車,進而通知被害人後載同前往取車,依常情實殊難想像,是
被告上開辯解誠屬可疑,諉不足採。綜此,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汪 南 均
王 珮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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