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437,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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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照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被告對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復於100 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被告對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2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二案);

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44 號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三案接續執行,第一案與第二案至103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迄於103 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第一案及第二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素行非佳,假釋出監未滿1 年,尚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可知守法觀念亟為欠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汽車電瓶1 個以新臺幣300 元之代價賣給流動之資源回收車,業無法返還被害人,且迄今並未和被害人和解;

併考量其自述經濟狀況為小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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