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53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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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 五四九二五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之「潘志鴻」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志豪於民國99年8 月10日凌晨3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24 巷口時,因違規迴轉為警攔停製單舉發,詎其為規避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潘志鴻之身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54925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潘志鴻」之署押1 枚,用以表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並交付警員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潘志鴻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罰單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潘志鴻向監理機關申訴,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豪於偵查時、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緝字第740 號卷第2 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潘志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鄭健志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7631 號卷第4 至5 、30至31、50至51、58、69至71、79至8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9年8 月31日交辦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54925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徐志豪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各1 紙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7631 號卷第11、13、15、4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54925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潘志鴻」之姓名,表彰以「潘志鴻」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意,核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其復又持上開通知單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及潘志鴻本人有受行政處分之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潘志鴻」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偽造署押罪,然被告所犯應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行政裁罰,冒用潘志鴻名義接受攔檢,生損害於潘志鴻本人、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未扣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54925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因據被告交付予員警而行使,已非被告持有之物,自無從予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潘志鴻」署名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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