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56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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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其志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之「待手竊取」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證據部分並應補充:被告蔡其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 15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本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行竊後旋遭查獲,已將竊得之日幣1萬2,000元、新臺幣 8,000元現金歸還予告訴人井村雄一郎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26號卷第5 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且被告犯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乙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頁)存卷可查,顯有悔意;

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酒吧服務生,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7,000元,需要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1頁背面至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4日,以89年度北簡字第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

本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顯知悔悟,且自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再犯其他犯罪,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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