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57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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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鋒諭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鋒諭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廖鋒諭於民國101 年4 月初起任職於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下稱軍眷服務處),擔任工程官,於103 年1 月間起負責處理新竹地區北赤土崎新村等眷村改建業務,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等規定,就其業務所轄範圍內國有地遭私自違章建築或占用國有原有房舍之情形,計算相關拆遷補償金額及執行拆遷補償費之發放作業,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王建國於103 年5 月間,因認國防部對於眷村違建情形認定標準不一,致影響其眷戶拆遷補償費用之請領,乃向新竹市政府檢舉前開眷村附近其他眷戶之違建情形,嗣新竹市政府將王建國前開檢舉內容以密件函轉國防部,由廖峰諭於103 年5 月26日收案處理。

詎廖峰諭明知前開公函業經註明為密等文件,且王建國前開檢舉事項屬於「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所指之人民陳情案件,依前開作業要點及「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精進作法」規定,對於陳情人王建國之身分應予保密,防範其身分揭露,竟於103 年5 、6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5 樓之辦公室,致電北赤土崎新村自治會會長孫廣福,請孫廣福協助確認王建國檢舉之門牌號碼是否屬於眷村範圍時,向其告知王建國之陳情人身分及陳情內容;

復又接續於103 年6 月間某日,在上址辦公室內,經北赤土崎新村眷戶周維新致電向其詢問拆遷補償費發放事宜時,再度向周維新告知前開王建國之陳情人身分及陳情內容。

嗣廖鋒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開犯罪事實前,即於103 年9 月24日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向廉政官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鋒諭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建國、孫廣福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周維新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國防部104 年1 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政府政風處103 年9 月17日處政查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政府103 年5 月23日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3 年11月24日國政綜合字第0000000000號令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被告先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所為,並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接連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於103年9 月24日主動至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坦認犯行,此有法務部廉政署103 年9 月24日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堪認其就本案犯行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軍職人員,負有對業務範圍相關之陳情人身分予以保密之義務,卻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將陳情人身分予以洩漏,對於陳情人造成相當之不利益,復有害於國家依人民陳情內容自省檢控,以確保業務處理妥適之目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自承所為非是,足見悔意甚殷,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

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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