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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驗餘總淨重肆點柒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及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輔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於103年9月12日凌晨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自願同意受警方搜索而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4.81公克,總驗餘淨重4.7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於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張家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該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12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02年10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0月4日起至104年4月3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9月11日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予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3年9月12日所採得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89601)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9月30日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0至62頁)。
此外,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檢驗結果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257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見毒偵卷第58、8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並受緩起訴起分之寬典,卻未能深切體悟、把握機會斷戒惡習,復繼續沾染毒品,且於緩起訴期間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5.41公克,總淨重4.81公克,驗餘總淨重4.7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該2包裝袋均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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