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62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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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城
呂國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呂國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松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4月初某日起,提供其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清茶館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係賭客親至該處或傳送簽單訊息至李松城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選取欲簽注之二個組合號碼(俗稱二星)或三個組合號碼(俗稱三星)為一支,向李松城簽注,李松城則收取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並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美國天天樂、臺彩539之開獎號碼,如所選號碼簽中二星、三星者,可得簽注金額五十七倍、五百七十倍之彩金;

未簽中者,賭資歸李松城所有,而從中牟利。

又呂國明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同年6月4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上址向李松城簽注,並將賭資二百元交與李松城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李松城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賭資二百元,與呂國明所有之簽單一張,始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松城、呂國明在警詢(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頁、第7頁反面至第8 頁)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7頁)、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8頁及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頁)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六幀(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足佐,堪信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松城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其在每期開獎前,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與賭客簽賭財物且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舉動,以完成與賭客賭博等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悉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其在各期開獎時反覆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之該等行為,係基於集合犯意所為,亦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自104年4月初某日起迄同年6月4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主觀上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但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核被告呂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李松城、呂國明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所為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實不足取;

惟念其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五年以內皆未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渠等素行尚可,兼衡酌被告李松城犯罪之期間非長與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二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屬被告李松城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係供被告李松城接收賭客傳送簽單訊息,以此與賭客對賭之工具,核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李松城於警詢時(見偵卷第6 頁)供述明確,並有前引扣案物照片附卷足佐,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二百元乃被告呂國明交與李松城,作為給付簽注金之用,屬當場在賭檯扣得之賭資,業經被告李松城、呂國明在警詢時(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供述明確,並有前引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扣案由呂國明收執之簽單一張,為其所有,作為簽賭、兌獎之憑據,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李松城在警詢之供述為憑(見偵卷第5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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