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70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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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晟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晟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肆玖玖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呂晟箖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於104年5月10日晚間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4年8月18日調查程序中當庭更正),以抽摻有大麻之菸捲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次。

嗣於翌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持有含四氫大麻酚之菸捲1支(淨重0.5320公克,取樣0.033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990公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晟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信義-1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4頁),復有前揭被查獲之含四氫大麻酚之菸捲1支扣案可佐。

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於103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103年9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竟仍未悔改,可見法治觀念及戒除毒品之意志均屬薄弱,並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含四氫大麻酚之菸捲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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