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72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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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伍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楊勝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一持有毒品犯意而自取得毒品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少、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85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 年5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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