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778,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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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含袋毛重零點九八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八三零八公克)及白色結晶壹袋(含袋毛重零點三六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零七八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劉祐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3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將其釋放出所,竟於5 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並非良好;

又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卻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自制力亦顯不佳;

復衡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嚴重損及公益,惟考量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銷燬:1.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袋(含袋毛重0.9840公克,驗餘淨重0.8308公克)及白色結晶1 袋(含袋毛重0.3610公克,驗餘淨重0.207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 頁背面、第3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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