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805,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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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子祥於民國102年11月7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年月8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前為警攔檢,並徵得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子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訴追,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01號卷第13頁),而被告於102年11月8日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48號卷,下稱新北毒偵卷,第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且在本案偵查中曾主動向檢察官表示期以醫療代替刑事處罰,而經檢察官予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始終均未配合到診(見本院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北毒偵卷第2頁)、父親去世及獨力負擔家庭經濟供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字第87號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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