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814,2015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祥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輛」後增列「(價值不明)」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祥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知悔悟,衡以其所竊上開商品市價價值不明,並已發還予被害人柯雲晴,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其為求迅速返家,一時情急又見腳踏車未上鎖,始動歹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查,被告既無前案紀錄,其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向被害人道歉認錯,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徵,是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