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85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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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東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六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東昌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增加「古東昌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業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古東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交訴字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補充記載「被告古東昌、同案被告徐金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均自白犯罪、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東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徐金財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交訴字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自白犯罪,檢察官向本院表示請求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亦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業經本院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未遂等前科,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徒手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之範圍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被告所有棉手套一雙雖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沒入處分之執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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