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865,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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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89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渣空瓶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渣空瓶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珮倪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6日某時,在臺北市承德路附近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嗣於翌(7)日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空瓶1個。

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30日某時,在臺北市○○○路000巷00號4樓之2,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同年2月2日採集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珮倪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2年8月7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MDMA、MDA陽性反應,MDMA濃度高達33510ng/ml,MDA濃度高達2650ng/ml等情,有該公司102年8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存卷可憑。

又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第5版記載,服用MDMA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以MDA形態排泄於尿液中。

前開所示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MDMA1至4天(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

則被告於102年8月7日採尿後之鑑定結果既呈MDMA、MDA陽性反應,可認被告係施用MDMA甚明,且被告施用MDMA後,於102年8月7日經警採尿,鑑定結果呈MDMA、MDA陽性反應,回溯其施用MDMA之時間應係於102年8月7日採尿時回溯4日內。

從而,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應堪認定。

另被告於104年2月2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高達2120ng/ml乙節,有該公司104年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存卷可憑。

又依據CLARK'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

前開所示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各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

且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4年2月2日經觀護人採尿,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回溯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104年2月2日採尿時回溯5日內。

從而,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

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件施用MDMA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62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並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4年2月2日通知其採尿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及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有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殘渣空瓶1個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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