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88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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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害人於104 年8 月6 日本院訊問時之指訴」、「104 年8 月6日本院訊問時製作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9歲之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簡雲之皮夾遺失在診所掛號櫃檯前,且於拾獲該皮夾後隨同被害人步出診所,卻未及時將該皮夾返還被害人,反因貪圖小利而將之侵占入己,待被害人報警,經警方詢問後始交出該皮夾,並經被害人確認短少日幣約10萬元,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758號
被 告 朱正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正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23日20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診所掛號櫃臺前,拾獲簡雲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日幣約10萬元、澳幣10元、身分證1張、遠東銀行金融卡1張、永豐銀行金融卡2張等物),竟將之侵占入己。嗣經簡雲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正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簡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以證人身分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朱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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