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90,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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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家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家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孟家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起訴書誤載為26小時)之不詳時間,在臺灣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7 月2 日於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採尿,經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孟家傑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因感冒而服用風熱友感冒藥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7 月2 日某時許,在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3 年7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在卷可稽。

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 ∕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

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 月22日及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分別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實。

從而,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足認被告確有於103 年7 月2 日採尿時間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 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分別函示在案。

又臺北地檢署將被告所提供之「久松風熱友液」藥品、連同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服用前揭藥物後,是否會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來函所詢藥品「久松風熱友液(衛署藥製字第031492號)」,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乙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9 月24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從而,因感冒服用「風熱友液」藥品,不至於致使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始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被告於103 年7 月2 日所採尿液經送驗鑑定結果為安非他命174ng/ml、甲基安非他命999ng/ml,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按,被告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已超出上開標準。

是依上說明,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825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被告就初犯施用毒品罪,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未能履行相關條件,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是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對其追訴處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再兼衡犯罪之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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