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91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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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緯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李俊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凌晨1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3 樓之『PS34國際髮型』鐵門旁木櫃內,徒手竊取該髮型店鐵門遙控器1 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持上開遙控器開啟鐵門進入該髮型店內(所涉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復徒手竊得掛於櫃檯上之鑰匙1 串(價值約300 元),並將上開物品放入口袋內,惟因身體不適,至該髮型店之廁所休息,嗣經新光保全人員游仁傑據警報器通報到場處理並報警,而查知上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竊取鐵門遙控器及鑰匙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且均侵害同一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明顯減低,並參酌被告犯罪手法、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告訴人表示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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