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94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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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相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相元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即附件),惟更正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臺北市松一山區」應更正為「臺北市松山區」。

另於犯罪事實欄末補充:「(王相元所涉公然侮辱魏嘉成之部分,業據告訴人魏嘉成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三、核被告王相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魏嘉成、歐家佑以「幹你娘」、「幹你媽的畜牲」、「畜牲」、「幹」等穢語侮辱,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所為,時、地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視之,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各論以一罪。

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以穢語辱罵2 名警員,然依上說明,仍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以一侮辱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侮辱歐家佑部分)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酒意即對依法執行巡邏職務之員警以粗言穢語辱罵,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員警魏嘉成達成和解並賠償2 萬元,有和解書1 紙(見偵查卷第32頁)在卷可考,堪認其確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829號
被 告 王相元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相元於民國104年6月7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因酒後倒臥路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下稱松山派出所)員警魏嘉成、歐家佑據報到場保護王相元生命、身體遭受危害,詎王相元明知員警魏嘉成、歐家佑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址處,當場辱罵員警魏嘉成、歐家佑:「幹你娘」、「幹你媽的畜牲」、「畜牲」、「幹」等穢語,足以貶損歐家佑人格及評價。
二、案經歐家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相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嘉成於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譯文、現場光碟及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罪嫌。
被告於員警魏嘉成、歐家佑執行職務時,對其等出言辱罵「幹你娘」、「幹你媽的畜牲」、「畜牲」、「幹」等穢語,係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以穢語辱罵2名員警,然依上說明,仍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先後以一侮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歐家佑部分)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公然侮辱魏嘉成罪嫌,惟告訴人魏嘉成與被告,於104年6月28日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魏嘉成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附卷可按,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妨害公務等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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