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95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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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敏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敏欽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敏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為本件犯行,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王滿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足認被害人之損失有獲得一定之彌補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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