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97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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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嵇永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623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嵇永光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3 行「GUNNAAN 牌襯衫2 件」應補充更正為「GINNAAN 牌襯衫2 件(價值共計新臺幣780 元)」;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嵇永光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均非鉅,又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20頁),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並衡酌被告之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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