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996,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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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珍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珍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四行倒數第五字更正為「內」,並增列證據「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前無遭法院科刑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並已於拆封前及時查獲而由告訴人王佩心領回,犯行造成損害並非重大等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年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現已高齡74歲,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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