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997,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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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6 日所為
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最末句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檢察官起訴書」。

理 由
一、按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簡易判決所引用之附件係「檢察官起訴書」,惟本件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最末句就此誤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顯係誤寫,然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簡易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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