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00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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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霓竊盜,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關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應補充為「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松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佳霓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素行尚稱良好,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徒手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建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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