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01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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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竹元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873 號),本院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104 年度簡字第1566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104 年度易字第631 號),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竹元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所載之「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仍不知悔改,」應予刪除,第3 、4 行所載之「15時許」,應予更正為「15時10分許」,第4 行所載之「台北市」,應予更正為「臺北市」,第5 行所載之「銅缽1 個」,應予更正為「品名為『淡留銘香茶葉罐』之銅缽1 個(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另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竹元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為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難認為佳,本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於查獲後即已返還告訴人潘信旭上開銅缽,且另賠償告訴人1 萬8000元、紅酒1 瓶及茶葉2 罐,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本院104 年7 月23日、同年8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暨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雖均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08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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