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049,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俊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55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易字第7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閻俊峰竊盜,處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閻俊峰於民國104年7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因飢餓難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千層火腿三明治1個(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即步至該店門口外食用,嗣因路人黃怡勳發覺有異而告知該店店員,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俊峰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店長賴彥佑、證人黃怡勳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2張、前開三明治殘餘部分及包裝袋照片2張等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自103年間起迄今已六度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在商店內竊取商品,足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