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06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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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嘉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嘉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官嘉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上午9 時2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市府捷運站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展示架上之關東煮1 盒(含有海鮮魚卵捲1 支、黃金魚蛋1 串、魚卵香腸1 支、超司球1 顆,價值新臺幣60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逕行離去之際,遭該店店長王佩心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王佩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官嘉俞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佩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扣押物品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12頁、第16頁、第18至1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偵查卷第12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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