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07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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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LYONO DJUMIRAN(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LYONO DJUMIRAN犯於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MULYONO DJUMIRAN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亦不得於航空站攜帶,竟於民國101年間,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手指虎1只(全長11.3公分、寬6.8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104年6月1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9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攜帶裝有上開手指虎之黑色手提行李,欲搭機前往澎湖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指虎。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MULYONO DJUMIR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憑及手指虎1只扣案可佐。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扣案手指虎1只,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該手指虎全長11.3公分,寬6.8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核屬該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該局104年6月29日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

又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罪。

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101年間起,即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手指虎1只,迄至104年6月11日14時30分許始為警查獲,被告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攜帶列管之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攜帶之刀械僅有1只,數量非鉅,且查無被告持以犯其他案件之積極事證,對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危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手指虎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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