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07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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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晟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晟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貳拾肆點柒陸肆伍公克,純質淨重貳拾貳點玖伍肆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林晟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基於一持有毒品犯意而自取得毒品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持有第三級毒品,且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非低,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含有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4.7645 公克,純質淨重22.9541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 年6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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