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07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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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家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處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被害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竊得之財物金額,行竊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將行竊金額返回告訴人,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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