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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之「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應補充為「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概括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建興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罪論處。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自 102年 10月2日起至103年 1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即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謀己利,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營業期間、擺放機檯數量、所獲利益,及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與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177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17頁背面、第177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營業所得新臺幣 8,30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此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7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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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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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零用金新臺幣伍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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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週五紅包送積分卡(1000分)玖拾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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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週五紅包送積分卡(2000分)柒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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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週五紅包送積分卡(3000分)叁拾陸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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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遙控器貳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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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機檯(含IC板)叁拾貳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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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監視器鏡頭(含螢幕)叁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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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櫃檯代幣貳佰陸拾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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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機檯代幣壹仟叁佰肆拾捌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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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營業所得新臺幣捌仟叁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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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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