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09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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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姵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姵妡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姵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民國104年7月22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7-11市捷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每朝(聲請書誤載為美朝)雙纖綠茶2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竟復另行起意,於同年月31日9時許,重施故技,再於上址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之原萃綠茶1瓶(價值約25元)、鮮蔬溏心蛋三明治2個(共價值7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但為該店員工發覺追出攔下並報警處理。

案經王佩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佩心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上址超商內監視錄影擷取畫面7張。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為個人之須求,而以行竊之方式滿足所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本無可取,惟念被告本次行竊所得財物不高,第1次之竊得貨品價值70元、第2次竊得之貨品共值95元,且第2次竊得之物品,均已當場由告訴人取回,被告犯罪後,自警詢初始即坦白承認,並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靠擺攤為生,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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