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09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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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琪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琪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肆捌公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肆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王琪瑞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歷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仍於緩起訴期間施用毒品,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隱憂,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宣告刑、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毛重0.5850公克,淨重0.4050公克,驗餘淨重0.4048公克),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著有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包裹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而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毒偵字1366號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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