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103,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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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玉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玉環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叁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玉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阪急百貨公司2樓之COACH牌專櫃,趁該專櫃店員劉怡安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懸掛在該專櫃掛桿上之COACH牌橘色女用皮包1個。

(二)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百貨公司3樓之BORSALINI牌專櫃,趁該專櫃店員魏名秀暫時離開處理帳務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陳設櫃內之BORSALINI牌鴕鳥蟒蛇咖啡色女用手提包1個。

(三)於同年5月1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2樓SAZABY牌專櫃,趁該專櫃店員梁欣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專櫃展示架上之SAZABY牌暗紅色女用手提包1個。

嗣因魏名秀察覺女用手提包遭竊,報警處理,而施玉環竊得上揭女用手提包後,深感不安,遂於104年6月11日中午12時起,陸續將上開女用手提包歸還予SAZABY牌專櫃店員吳宜平、劉怡安、魏名秀,魏名秀隨即通知警方到場處理,施玉環在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前揭(一)、(三)部分犯行前,向員警自首前揭(一)、(三)部分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玉環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玉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9至11頁),核與證人即COACH牌專櫃店員劉怡安、證人即BORSALINI牌專櫃店員魏名秀及證人即SAZABY牌專櫃店員梁欣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23至24頁、第33至3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偵查卷10至12頁、第29至31頁、第36至38頁)、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26至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見偵查卷第2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27張(見偵查卷20至21頁、第28頁第40至4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證人劉怡安、魏名秀,梁欣發覺手提包遭竊後,僅證人魏名秀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故前往被告住處埋伏,惟無所獲,嗣因被告將所竊取之BORSALINI牌鴕鳥蟒蛇咖啡色女用手提包歸還證人魏名秀,經證人魏名秀通知員警到場處理,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一(三)之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至5頁),證人劉怡安、魏名秀,梁欣亦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24頁、第33頁反面),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足認被告確係在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一(三)之竊盜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此部分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一(三)之部分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惟念其犯後主動歸還其竊得之財物,並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復斟被告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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