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10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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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師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師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羅子豪購買使用,車主登記為為姜偉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張師嘉先後因: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

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民國83年8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殘刑:3年7月12日)。

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99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號裁定,就前開㈠所示3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2年、1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㈡所示之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2年、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以上各罪接續執行至99年7月30日經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價值、機車業由失主領回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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