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10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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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超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所載「臺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273 號卷第頁19),並補充證據「採證相片3 張」(參見同上卷第17頁至第18頁)外,餘均引用前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智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70年間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0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本案非累犯),本應記取教訓,卻仍犯本案,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機車業經尋獲並由告訴人鄭○翰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按(參見同上卷第2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所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9,800元、被告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52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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